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目前多數國家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946年,捷克斯洛伐克首開先例,將投票年齡從21歲降為18歲;爾後,英、加、美國的多數州都陸續跟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在法律上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二、賦予青年公民權能促使青年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因此,下修青年參政的年齡是全球公民的普世價值,聯合國也強調各國應透過政策增加青少年政治參與的機會,我國不應置身事外。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卻無法成為人民團體的發起人,有悖常理邏輯。
四、我國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卻必須年滿20歲才能享有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至18歲,以保障青年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