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成人性私密影像未經同意遭受任何形式之散布,維護其人性尊嚴、性自主權及隱私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鑑於隨著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案件急速增長,我國現行法律又顯有不足,致使被害人常持續受到傷害;故為維護個人之人性尊嚴、性自主權及隱私權,遏止此類犯罪情事,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私密影像: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之影像:
(一)性交或其他與性相關之行為。
(二)以身體或器物碰觸他人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
(三)裸露或強調人體性器、肛門或身體隱私部位。
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影像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
三、成人:十八歲以上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者。
四、境外: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五、相對人處遇計畫:指對於相對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一、參酌現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以及英國立法例,明定性私密影像之內容定義應與性相關,並擴增身體隱私部位作為補充,以使相關保障更為全面,並於回歸當事人對自己身體隱私有不欲他人知悉之主觀合理期待,客觀上其隱私期待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合理。
二、參酌著作權法第三條,因應本條例處理之情事與現實情況,明訂完整散布之定義。
三、為避免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適用時扞格,特參酌刑法,訂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成人。
四、本條所稱之影像,包含照片、影像、影片、以及其他記錄或儲存於電磁紀錄、其他類似媒體且可轉換為影像之資料。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犯罪偵查、被害人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社政主管機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等相關事宜。
三、衛生主管機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相對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四、教育主管機關: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職責。
二、鑑於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犯罪中,被害人首要求助、請求偵查的對象多為警察機關,故擬定本條例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相對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地方政府推動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七、每四年對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之問題、防制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八、其他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參酌家暴法第五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 |
第五條 (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畫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
前項課程應包括:
一、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被遺忘權。
二、關係中性私密及隱私權之認識、溝通、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被害人處遇、傷害之認識,以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四、正確性心理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性私密及性自主權之尊重。
六、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七、其他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事件的防制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如此才能減少相對人認識不足下所造成的傷害及社會上仍然存有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故明定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及落實。 |
第二章 民事禁制令 |
章名 |
第六條 (禁制令之聲請及審理)
被害人得向地方法院之民事庭聲請通常禁制令及暫時禁制令。
禁制令之聲請及審理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考量警方偵查及協助後,部分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仍被持續散布,致使其身心飽受恐懼及損害。故參酌美國、英國等國之禁制令制度以及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因應事件急迫性之差異,明定被害人得聲請通常及暫時兩類禁制令,其聲請及審理並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條文。 |
第七條 (禁制令保護範圍)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成人性私密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事實、後續仍有被散布之虞、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禁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散布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
二、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交付被害人或銷毀。
三、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相對人所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
四、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費用。
五、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六、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等費用。
七、命相對人接受八小時之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八、命相對人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九、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
第一項第八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八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法院核發通常禁制令之內容。
二、考慮部分相對人之犯行乃基於缺乏性別平等意識,爰明定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相對人處遇計畫,盼從根本減少後續再犯。 |
第八條 (暫時禁制令之程序與內容)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禁制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禁制令。
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暫時禁制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陳述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之急迫影響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禁制令。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禁制令前聲請暫時禁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禁制令之聲請。
暫時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明定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 |
第九條 (禁制令之送達)
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禁制令予警察機關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禁制令送達之對象及時間。
二、因禁制令無通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故無需送達。
三、為加強後續防制,明定得傳送禁制令予網路通訊業者。 |
第十條 (禁制令執行)
禁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第七條第七款之禁制令,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之禁制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其他禁制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禁制令之執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明定禁制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並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第十一條 (相對人處遇計畫)
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罪或違反禁制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
明定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 |
第三章 偵查及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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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責犯罪偵查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辦理查緝、偵查、審理及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明定專責犯罪偵查機關。
二、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且辦理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三、相關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三條 (訊問及詰問之規範)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被害人指稱未經其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之相對人,如係為未成年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
一、考量被害人可能因本條例犯罪而身心受創,於訊問或詰問過程中,難以自由且完全陳述,以及為提供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完整保護,爰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二、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訂定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陪同規範。 |
第十四條 (取證同意)
對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之性私密影像之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
被害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取證。
取得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之性私密影像之證據後,應妥善保存證物及保密,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
為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制定取證應經被害人同意及證物應妥善保存之規定。 |
第十五條 (緊急搜索調取通聯紀錄規定)
偵查中如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條例之犯罪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前二項之調取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並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限制 |
一、因本條例犯罪多係透過網路通訊傳播及散布,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爰明定檢察官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二、為偵查犯罪之需要,爰賦予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
三、考量本條例犯罪之特殊性,為能夠及時遏止犯罪傷害擴大,爰敘明得並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
第四章 被害人保護及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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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被害人保護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通譯服務。
二、法律協助。
三、社工處遇輔導及諮詢服務。
四、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五、其他必要之協助。 |
考量被害人可能因本條例犯罪致心理創傷、以及後續司法程序等因素,乃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提供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保護協助。 |
第十七條 (協助被害人取回遭威脅散布之性私密影像)
性私密影像遭威脅散布或未經同意遭散布者,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被害人取回其相關之性私密影像。
查獲之前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警察機關得令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 |
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人請求後,積極協助其取回相關影像,並得令相對人移除已散布之性私密影像。 |
第十八條 (網路通訊業者下架存證之協力責任)
性私密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者,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協助被害人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警察機構、司法機關、被害人申訴而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路及通訊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移除相關性私密影像;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
一、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 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傷害,爰明定警察機關受被害人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協助通知相關網路通訊業者。
二、為利即時保護被害人、盡速移除其性私密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
三、為利被害人求助,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
四、鑑於許多性私密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人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
第十九條 (禁止揭露被害個資)
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為保護被害人個資遭不當外流,爰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第二十條 (證人保護)
本條例事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明定本條例事件之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
第五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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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未經同意取得成人性私密影像罪)
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錄製他人性私密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參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二,針對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同意取得成人性私密影像者加重刑責。 |
第二十二條 (威脅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罪)
以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事威脅他人,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但尚未實際散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參酌刑法三百零五條,針對威脅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者,爰明定處罰之。 |
第二十三條 (未經同意傳送成人性私密影像至特定第三人罪)
未得同意傳送他人性私密影像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供特定第三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傳送人於傳送時不知該性私密影像未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獲之前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未經同意傳送性私密影像予特定第三人,或以他法使特定第三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雖未達散布之傷害,但亦已侵害個人性自主權,爰明定處罰之。 |
第二十四條 (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罪)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散布人於散布時不知該性私密影像未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意圖散布而持有前項性私密影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持有人不知該性私密影像未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獲之前二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一、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私密影像予者,無論此影像當時是否係經被害人同意拍攝,均已侵害個人性自主權,爰明定處罰之。
二、本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
第二十五條 (對公職人員加重罰則)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處罰。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禁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至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條例所稱違反禁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禁制令對於被害人後續權益之保障影響甚鉅,爰明定違反前開禁制令內容之刑事責任,以強化禁制令之執行。 |
第二十七條 (業者違反下架存證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二十四小時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四條,明定網路通訊業者未按第十二條規定移除遭未經同意散布之性私密影像之義務、協助偵查、提供證據責任之處罰。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揭露被害個資)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三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相對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相對人。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明定違反前違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護規定之處罰,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
第二十九條 (明定傳送使他人遭未經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之虞訊息之罰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或媒介使成人有遭受未經同意散布個人性私密影像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人有遭受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人權、性別平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條,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或媒介使成人有遭受未經同意散布個人性私密影像之虞之訊息者,明定處罰之。 |
第三十條 (從重處罰及軍人犯罪準用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使軍事審判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執行禁制令及處理本條例案件辦法)
行政機關執行禁制令及處理未經同意散布成人性私密影像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機關執行禁制令及處理本條例案件之辦法。 |
第三十二條 (施行細則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