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院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經本院核准,始得出國(境)。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核准條件、程序、廢止、管制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科院從事國防事務現職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申請入出國(境)作業有所遵循,自應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限制出境之規定,允宜於本條例明定之。惟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及「國防部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前揭入出國許可之規範,國防部、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關,係以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規範對象。
三、依國防部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資料顯示,中科院現有員工人數約一萬餘人,從事各種涉密或非涉密之不同類型職務。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所揭之立法意旨,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四、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利益確保國家機密保護,同時維護員工合法權益,宜明確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為相關限制之適用對象,並較能符合比例及法律保留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