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萬美玲
萬美玲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思銘
林思銘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怡玎
吳怡玎
李德維
李德維
鄭正鈐
鄭正鈐
曾銘宗
曾銘宗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文瑞
林文瑞
謝衣鳯
謝衣鳯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溫玉霞
溫玉霞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志榮
徐志榮
陳玉珍
陳玉珍
翁重鈞
翁重鈞
林德福
林德福
蔣萬安
蔣萬安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第二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