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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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施用毒品、酗酒、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一、前(107)年發生吸毒後砍下母親頭顱並從住處拋下之駭人弒母案,該案犯嫌原一審判決為無期徒刑,然於今(109)年8月20日二審高院,卻認定梁男當下因吸毒而「無辨識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改判無罪,此判決一出,立即引起各界譁然,更擔心將導致日後吸毒、酗酒後,殺人恐皆無罪之疑慮。
二、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犯罪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可不罰或得減刑,本是為保障精神疾病患者之條款,然若因吸毒或酗酒而導致不能辨識行為,相關專科醫師恐亦難認定。
三、再者,施用毒品本屬犯罪行為,酗酒亦屬不良習慣,如因施用毒品或酗酒後犯下刑事案件反而無罪,未來恐將成為有心人士之脫罪工具,實屬不當外,更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
四、綜上所述,爰於本條文第三項增訂「施用毒品」、「酗酒」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不罰或減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