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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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公務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一)本條修正理由:
修正第三項並曾增訂第二及第三款:隨機殺人者、隨機殺害執行公務者,不適用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修正理由:
1.隨機殺人及殺警案都是極其殘暴,罪證明確,罪無可逭,但是審判法官皆糾結在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精神狀態問題,也幾乎都因此將本來的死刑犯改判無期徒刑,甚至判決無罪。也就是說法官認定罪犯行為時有精神問題,但是如果精神有問題就可以任意殺人而免死或無罪,那這個社會豈不就防不慎防,所以這種司法判決成為犯罪溫床,有樣學樣,能不不遏止?
2.再者,何謂精神異常?何謂因精神妨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根本就是形成脫罪巧門,因此有杜絕之必要,以安社會、民心,所以必須修正刑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隨機殺人者或殺害執勤公務者,不適用免刑或減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