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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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強化上訴理由及第二審書狀提出責任外,並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款至第六款自公布日施行外,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