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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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一、我國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應係向立法院負責,行政權歸屬行政院,體例上相當於內閣制之內閣總理。嗣經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修正後,行政院院長改由總統自由任命,易可能得有總統任意免職。惟因總統若對行政院長享有『任』、『免』大權,形同總統為真正有權的行政首長,行政院反而淪為總統之執行機關;另因行政院院長既非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不信任投票』制度復形同虛設,立法院有何基礎或依據令行政院長對其負責,實不無疑問。
二、另行政院長一方面受制於立法院的倒閣,且必須向立法院做施政報告及接受立委的質詢,另一實質面卻又受制於總統得不經立法院同意而隨意任免行政院長,易形成行政與立法部門間的不信任與衝突。以當前我國憲政體制,朝野缺乏理性論政空間及互信基礎情形下,不論朝野規模為何,均嚴重影響政策制定與推動品質、行政效率及監督制衡效益。
三、據此,爰依行政院院長產生方式回歸憲法本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以落實憲法第五十七條所設計之行政院應係向立法院負責之精神,符應行政與立法權責,避免因行政院長受制於總統之隨意任免,且不需經立法院同意,所可能造成之衝突與分立。
四、另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院長提出覆議案時經總統核可之規定。若行政院院長所提覆議案經立法院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決議時,應該接受原決議,或於十日內辭職,並得同時提請總統解散國會。透過覆議案之提出,賦予行政院院長主動解散國會之權。
五、另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提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但為符合內閣制精神,行政院院長應及時回應民意向背,爰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對同一行政院院長一年內不得進行兩次不信任案投票之限制,改為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由」提出兩次不信任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