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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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一、有鑑於國家全安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前身所屬人員均由國防部各軍種現職人員徵用調派兼任,早年並由前身「國防會議」核發居住憑證安排眷舍以照顧,並由國防部撙節辦公費用分批完成興建、修繕,因此,該等無論眷口及眷村於實質上均符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與本法立法意旨,予以差別待遇顯有欠公允。
二、據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針對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應考量國防人員歷史脈絡及本法之實質立法意旨,將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即「國防會議」)所核發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均以採認納入,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