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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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應受有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若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前項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之項目、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照風險分級訂定,所屬機關(構)落實執行。 |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
一、近年社工師執業時受到身、心暴力對待事件頻傳,社會工作師作為保護弱勢、貧窮及邊緣者的關鍵角色,有必要嚴加控管其受到人身傷害的風險。
二、近年我國透過衛福部社工司的社會工作人員執業安全方案來推動社會工作師的執業安全,惟各縣市實施成效不一,無法完整實現社會安全維護的目的,恐造成實施鬆散的縣市地方出現如虐兒事件的社會慘案。
三、主管機關應規劃整理目前的社會工作師實行工作時的風險分級,並以該風險分級明確化社會工作師應受到的人身保障。社會工作師所屬機關(構)依循落實,保障社工師人身安全,爰修正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