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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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已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為保障民眾知之權益,縱未達停辦標準,主管機關應得裁量是否公布機構名稱。又,負責人應與機構負同等責任,是主管機關亦得併同公布負責人姓名,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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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且得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同一事由一年內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二次以上者,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為保障民眾知之權益,主管機關應有裁量是否公布機構名稱。又,負責人應與機構負同等責任,是主管機關亦得併同公布負責人姓名,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
三、為避免機構有虛與委蛇或屢勸不聽,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難之情事,若機構有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完成後,再度重複違反規定,縱令主管機關未裁處罰鍰,仍得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