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江啟臣
江啟臣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陳玉珍
陳玉珍
萬美玲
萬美玲
廖婉汝
廖婉汝
賴士葆
賴士葆
呂玉玲
呂玉玲
鄭正鈐
鄭正鈐
陳雪生
陳雪生
吳怡玎
吳怡玎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思銘
林思銘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奕華
林奕華
李德維
李德維
葉毓蘭
葉毓蘭
林德福
林德福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溫玉霞
溫玉霞
徐志榮
徐志榮
陳以信
陳以信
蔣萬安
蔣萬安
翁重鈞
翁重鈞
張育美
張育美
羅明才
羅明才
馬文君
馬文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為維持司法獨立、專業運作,實現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一黨獨裁之情況,以維護國家穩健發展;並參考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94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條,聯邦憲法法官係由聯邦參議院經由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推選,顯見為維持司法獨立性,應取得多數共識,選任中立專業人士擔任,爰修正第五條,提高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之門檻。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為維持獨立、專業運作,實現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一黨獨裁之情況,以維護國家穩健發展,故考試委員應取得多數共識,選任中立專業人士擔任,爰修正第六條,提高立法院同意任命考試委員之門檻。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為維持獨立、專業運作,實現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避免一黨獨裁之情況,以維護國家穩健發展,故監察委員應取得多數共識,選任中立專業人士擔任,爰修正第七條,提高立法院同意任命監察委員之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