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撤回109年5月12日函請審議之「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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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監察權之行使,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但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公開之。 第二項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之調查程序與監察證調查證之使用及第五項調查不公開之作業等相關應遵循事項,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合乎比例原則,以彰顯法治國家監察權行使之基本原則。 二、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調查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有特定情事者,得報准暫停調查,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報請結案。故調查案件除報請結案外,應提出調查報告。是以,有賦予調查報告法律位階法源依據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關於本院調查案件均未予區分其屬性,而規定一律不得對外宣洩,致使外界不易得知調查案件之相關資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參酌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方式,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就本院調查案件之內容,例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予公開。 四、新增第六項,授權第二項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之調查程序與監察證調查證之使用及第五項調查不公開之作業等應遵循事項,均由監察院另以法規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