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主旨、組織名稱)
為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流通與應用,設立數位權與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職權)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管理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並監督管理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
二、提升公眾對個人資料基本權利及自由、風險管理之認知。
三、訂定及執行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及政策及保護當事人權利之行政措施,並監理各產業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進度。
四、單獨提供或與其他國家個資保護獨立監管機構合作,提供合於本條例規範下,個人權利行使之資料予任何資料主體。
五、處理資料主體或機構、組織或協會之申訴,適當程度調查重大爭議或申訴事項並於合理時間內通知申訴人調查之進度與結果。
六、與其他監管機關合作,包括分享資訊及互助,以確保本條例適用與執行之一致性。
七、執行本條例規定適用之調查,包括其他監管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所提供資訊之基礎。
八、監控資訊與通訊科技與商業慣例之發展,監控相關發展對個人資料之保護之影響。
九、制定個人資料保護行為準則,並通過提供充足保護措施之行為準則。
十、設立資料保護認證機制及資料保護標章與標誌,核准認證之標準並定期檢驗頒發之認證。
十一、草擬並公布監督行為準則之機構及認證機構之認證標準,並依該等認證標準提供對監督行為準則及認證機構之認證服務。 |
參考歐盟GDPR架構第57條精神,訂定設立之獨立主管機關各項職權。 |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資訊安全、人權、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條例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
本會之組成及委員人數、職等、專業及任命、任期等事宜。 |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
明定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方式及順序。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
委員免職條件。 |
第六條 (獨立行使職權與利益迴避)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於任期內從事任何不相容之兼職。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應於任期內及任期後,對因行使職權知悉之任何機密資料負專業保密義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參考歐盟GDPR第52條精神,獨立行使職權與利益迴避相關規定,訂定本條內容。 |
第七條 (調查權)
本會應有下列調查權,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應予配合:
一、本會為行使職權,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提供資料蒐集、處理之所有相關資訊,並有權進入辦公處所、檢視資料處理設備及方式。
二、核發認證時所必要進行之調查。 |
參考歐盟GDPR
第58條精神,訂定本獨立機關之調查權內容。 |
第八條 (糾正與行政處分權)
本會對個人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有下列糾正權:
一、當資料處理有違反規定之虞時,發布警告。
二、當資料處理已違反規定時,發布告誡。
三、命其遵循資料主體行使本條例權利之要求。
四、命其以適當特定方法及於特定期間內使資料處理符合規定。
五、命其向當事人通知個人資料之侵害。
六、課予暫時或終局之限制,包括對資料處理之禁令。
七、命其更正或刪除個人資料,或為資料處理之限制。
八、命其停止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 |
參考歐盟GDPR第58條精神,訂定本獨立機關之糾正與行政處分權。 |
第九條 (授權及建議權)
本會個人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有以下授權及建議權:
一、依政府或其他公共團體之請求,發布針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議題的意見。
二、
當個人資料須依法要求事前授權時,授權資料處理。
三、 核准有拘束力之企業準則。 |
參考歐盟GDPR架構第58條精神,訂定本獨立機關之授權及建議權。 |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會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