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林俊憲
林俊憲
陳亭妃
陳亭妃
蘇治芬
蘇治芬
吳思瑤
吳思瑤
吳秉叡
吳秉叡
邱志偉
邱志偉
蘇巧慧
蘇巧慧
沈發惠
沈發惠
賴瑞隆
賴瑞隆
范雲
范雲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秀寳
陳秀寳
吳琪銘
吳琪銘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明文
陳明文
賴惠員
賴惠員
陳柏惟
陳柏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財產返還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返還威權統治時期不當沒收之財產,特訂定本條例。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威權統治時期返還不當沒收之財產,屬於轉型正義的一部份。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之精神訂定本條。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行政院得委託法人辦理,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明訂主管機關。 二、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促轉會任期為兩年,必要時得報請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由於財產返還程序繁複,為避免促轉會未即時促轉會解散時,財產返還作業尚在進行。爰依照二二八事件基金會及不當審判補償基金會的前例,行政院得委託法人辦理,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指得依第四條申請返還財產及第十一條申請賠償之人民。 一、本條明訂立法用語之定義。 二、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訂定威權統治時期為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之定義。
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沒收財產者,於無罪判決確定,或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視為撤銷,當事人得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檢附相關證據請求返還,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非經沒收程序之不當剝奪財產,或當事人因特定理由無法獲得無罪判決、撤銷判決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不當剝奪財產之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依其他法律獲得補償或賠償者,得繳還原受領金額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求返還。 一、本條明訂不當沒收財產得請求返還。 二、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若人民需依該條例請求返還財產,前提條件為「無罪判決」。但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過程過於繁複,當事人恐未獲得無罪判決即過世。故《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得撤銷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沒收財產者,於無罪判決確定,或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三項視為撤銷,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檢附相關證據請求返還。 三、《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當事人可能在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即宣告沒收財產,既未有罪判決便無法獲得「無罪判決」或「撤銷判決」,財產仍舊無法返還。此外,威權統治時期情治機關調查案件時,可能亦有非透過《懲治叛亂條例》之沒收程序,或未依法律規定任意不法侵奪人民財產之情形。甚至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因匪諜案沒收之財產,可作為告密檢舉人之提成獎金,造成冤假錯案。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非經沒收程序之不當剝奪財產,或當事人因特定理由無法獲得無罪判決、撤銷判決而確有不當剝奪財產之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 四、本條例實施前,已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對於當事人被沒收之財產,已有補償或賠償之規定。鑑於當時原物返還之法制尚未健全,為符合原物返還之精神,爰於第四項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依其他法律獲得補償或賠償者,得繳還原受領金額後,依前三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五條 當事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返還財產。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一、本條明訂當事人過世,法定繼承人之得請求返還財產。 二、當事人過世,為顧及所有法定繼承人之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以及於第三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不當沒收財產,管理機關或第三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移轉原所有權人所有。 返還前項財產時,第三人得請求用於財產之土地改良費用,以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費用,但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不當沒收財產已不存在或價值嚴重減損,或已轉移至善意第三人,或其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致不能返還者,主管機關應返還其價額。 第三人取得沒收財產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善意取得: 一、第三人違反當時之法規而取得者。 二、第三人透過賄賂或利用其個人權力地位或地用其身份關係取得者。 三、第三人以脅迫、恐嚇或詐術之方式取得者。 一、本條明訂財產返回之方式。 二、財產返回以原物返還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不當沒收財產,管理機關或第三人應於一定期間內移轉原所有權人所有。 三、管理機關或轉得之人用於該不當沒收財產之費用,應屬合法權利,應得向原所有權人請求該費用。爰於第二項規定返還前項財產時,第三人得請求用於財產之土地改良費用,以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費用,但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四、若財產有不能返還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規定,若財產已不存在或價值嚴重減損,或已轉移至善意第三人,或其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致不能返還者,主管機關應返還其價額。 五、若第三人取得沒收財產時,若違反當時之法規、人透過賄賂或利用其個人權力地位或地用其身份關係、以脅迫、恐嚇或詐術之方式取得財產者,推定其非出自善意而取得沒收財產。
第七條 返還價額時依下列標準核列: 一、土地:申請返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二、房屋:申請返還時之房屋評定現值。 三、其他財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無法舉證計算者主管機關於新臺幣二十萬元內核列。 主管機關得依照請求之順序分期支付價額;分期支付時按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一、本條明訂財產若無法原物返還其價額核定方式。 二、參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爰於第一項規定,土地以申請返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列,於房屋以申請返還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核列。其他財產依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本條例僅參考《威權統治時期沒收財產處理之研究》,規定無法舉證價值時可在二十萬元內核列。。 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恐無法一次支付,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照請求之順序分期支付價額;分期支付時按臺灣銀行新台幣一年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第八條 管理機關或轉得之人應移轉原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以書面通知,改以返還價額。 前項通知送達後,不得撤回或修改。 一、本條明訂應移轉原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以書面通知,改以返還價額。 二、為保持社會狀態之安定性,明訂前項通知送達後,不得撤回或修改。
第九條 善意第三人於應移轉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條例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一、不當沒收財產原所有權人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二、不當沒收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一般財產權性質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返還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條 當事人依第六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免納土地增值稅,受領之價額免計入所得額;當事人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取得財產或受領價額時,應依法繳納遺產稅。 《土地稅法》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當事人取得不動產或受領價額為原物返還,為避免爭議爰規定,取得之不動產免納土地增值稅,受領之價額免計入所得額。若當事人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取得財產或受領價額時,應依法繳納遺產稅。
第十一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已依其他法律補償或賠償者不再補償: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三項視為撤銷者,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而限制人身自由者。 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過去因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有罪判決之人民,獲得刑事補償的前提是無罪判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通過後之視為撤銷無法適用。而不以無罪判決為前提的《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已超過申請期限。為賠償這些當事人,爰於本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請求賠償,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已依其他法律補償或賠償者不再補償。
第十二條 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通知送達之日逾二年未辦理者,喪失其權利。 應領取價額者,自通知送達之日逾十年未領取者,喪失其權利。 一、本條明訂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雖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若不動產有十年之請求權時效,恐造成不動產長期荒廢閒置,爰於本條例規定,逾二年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喪失其權利。若為領取價額者,通知送達之日逾十年未領取者,喪失其權利。
第十三條 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設立之專庭提起行政訴訟。 專庭法官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 第一項之訴訟,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明訂救濟之方式。 二、第一項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設立之專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參酌《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所定之時數,爰於第二項規定,專庭法官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 四、鑑於許多當事人年歲已大,為加速審判程序,參酌《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第一項之訴訟,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依預算程序編列。 本條明訂經費來源。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