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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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同時養育子女二人以上者,每增加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三十。 前項津貼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生育一胎者最長發給六個月,生育二胎以上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第一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根據內政部人口統計,109年5月底,台灣人口總數較去年同期減少3300人,其中,少子化情況最為嚴重,國家發展委員會資料顯示,我國自73年起,平均每位婦女生育數便少於2.1人,並逐年降低,92年起下降至1.3人以下之超低生育率水準,107年更低至1.06人,遠遠低於維持穩定人口結構的替代生育水準(2.1人)。
二、根據行政院《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年-111年)》結論,可歸納出減輕父母生育子女的經濟負擔,是解決少子化問題的重點之一。已生育第一胎婦女顯示其本就具有生育子女意願,為更有效率化解少子化問題,應鼓勵其生育第二胎以上之意願,並從降低養育第二胎子女之經濟負擔著手。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加生育二胎以上家庭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給之規定,每增加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津貼,最高至百分之三十;增列第二項,延長發給時間至9個月。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其餘項次遞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