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鄭正鈐
鄭正鈐
陳玉珍
陳玉珍
萬美玲
萬美玲
李德維
李德維
陳以信
陳以信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廖婉汝
廖婉汝
謝衣鳯
謝衣鳯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一、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採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之加徵方式,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容有檢討空間,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關加徵滯納金規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日」,總加徵率由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以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本條修正施行前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將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施行前已繳納案件,基於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規定得分期繳納之地方稅。 二、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致不能一次繳清所得稅。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致不能一次繳清鉅額稅捐。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並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稅法或各級地方政府就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三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一款地方稅之分期繳納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參酌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三八○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四五五○○號函意旨,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情形。 三、為因應國家財政支出,稅捐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宜過長,又為避免對依法如期繳納者造成不公及納稅義務人因延遲繳納稅捐獲有消極利益,爰於第二項本文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條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加計利息;倘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另為使其他稅法就個別稅目之分期繳納期間、利息加計方式或擔保金額門檻有不同規定之彈性空間,並基於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爰增訂但書,倘其他稅法或地方稅之地方自治團體另定較長分期繳納期間、其他利息加計方式、擔保金額門檻、免加計利息或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期繳納有一致性準據,第三項明定分期繳納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因修正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修正前規定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第一項規定;因修正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申請退還。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因修正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之第三項規定。但修正前之第三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該項規定。 關於溢繳稅之退還,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另基於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考量本條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旨在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不應區分可否歸責當事人作不同處理,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一律為「十年」。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修正第三項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 四、配合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修正第四項,定明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六、現行第五項刪除。 七、參酌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納稅義務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例如買賣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意旨,基本上即不受保護,否則形同法律保護不法,且如允其嗣後依第一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溢繳稅款,有違租稅公平正義,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當得利之規定,不予返還。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五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五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五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及多數國外立法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暫緩移送執行之繳納稅額比例由「二分之一」酌量放寬為「五分之一」,並配合修正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現行第三項係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事由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 四、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繼續適用修正前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餘修正施行時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鑑於現行逃漏稅相關刑事處罰過低及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結果,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 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第一項科處仍有輕重失衡情形,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規定。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本條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修正第一項,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俾符罪責相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配合法制作業規定,將但書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涉及配合修正各稅電作系統及繳款書說明欄等事項,爰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