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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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保障法 | 集會遊行法 |
本法名稱修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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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刪除舊法第一項「維持社會秩序」文字。以體現現代人權保護及憲法宣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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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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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
為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政府應積極協助人民集會遊行之協助,為落實各項行政任務之協調與實現,包括集會場所、遊行路線、交通管制及環境維護等等,由具有統整權限之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作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主管機關,以充分發揮協調各轄屬機關,並積極提供人民集會遊行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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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一、原條文刪除。 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已宣告違憲,應予以刪除,使得落實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 |
第四條 對於集會、遊行,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依本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其爆、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人民之集會、遊行,均無違法之虞,為避免誤會引發爭端,爰刪除舊法「合法舉行之用語」。
三、為保障人民行使集會、遊行之憲法基本權利,對於所有之集會、遊行,任何人均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同時,政府自己亦不得妨害或干擾人民集會、遊行之舉行。政府所負之此項消極義務,不論人民是否自願報備其所舉行之集會、遊行,均屬存在。
四、第二項新增。
五、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依本法報備後,請求主管機關提供協助,主管機關有義務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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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 二、國際機場、港口大廳之外。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均不得逾十五公尺。 |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一、條次變更。
二、集會遊行自由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限制地區應考量必要性,爰修正限制之部分地區。
三、第二項規範禁制區遊行劃定公告之主管機關。考量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相關政府機關在權衡人民舉行集會遊行之自由時,應考量法益衡平之必要限度,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精神解釋及適用相關法律。距離之合理性需視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與其他法益之必要性恆諸考量,爰以十五公尺為距離上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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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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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一、原條文刪除。 二、現行法對集會、遊行之舉行所採行之「許可制」,乃係基於管制集會、遊行之出發點,所採行之規範體例,與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產生嚴重牴觸,爰將之廢除,改採「自願報備制」。按「許可制」之合憲性,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以「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為理由,獲得暫時性部分維持。然而,在現行之「許可制」下,由於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判斷之權限,往往造成「以法定之不許可理由為藉口,對集會、遊行所欲表達之意見內容進行事前審查」之結果,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在台灣之實踐經驗下,常有出現透過「時間、地點與方式」的許可控制,空洞化人民藉由集會、遊行所欲主張訴求之實質意義的現象。亦是因為如此,在近年來「許可制」之合憲性,不僅迭為學者所挑戰,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更廣為人民所質疑,為避免行政機關繼續以形式審查之名、進行言論事前審查之操作,具體落實對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當有改採「自願報備制」之必要。 |
第七條 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於四十八小時前以口頭、書面或網站方式向主管機關報備,請求協助與保護。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前報備者,主管機關應於提出報備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前項報備之內容應包括: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集會、遊行之日期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應於事前以口頭、書面或網站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集會、遊行地點不分室內外,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得依法報備。
三、在報備制下,既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自宜縮短報備時間,以便於人民行使權利。爰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合理化報備之方式與內容。
四、為避免主管機關進行無益之協助準備,在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時,負責人應事前通知主管機關。
五、參酌現行集會遊行許可制度下,我國台北市政府採用集會遊行線上申請方式,提供單一入口使欲舉辦集會遊行之民眾或團體得在網路上作為申請,除了響應無紙化政府外也使民眾有更多元管道進行申辦作業。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在集會遊行報備制下,除了提供民眾或團體可透過網站方式進行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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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一、原條文刪除。 二、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僅係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更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揭櫫。就此基本權利之保障,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我國國民、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而有所不同。原條文所附加之不必要限制,應予刪除。 |
第八條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二以上不同集會、遊行者,主管機關應邀集負責人進行活動時間、地點、路線或空間範圍之協調。 前項情形協調不成者,主管機關應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進行劃分,並於設置安全隔離區域後,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 |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舊法原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在自願報備制下,當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不同遊行、集會之報備時,為公平地兼顧人民集會、遊行基本權利之實現,主管機關應負協調之責,設法使其就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或路線達成協議,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表意自由,均得順利實現並避免衝突。爰增設第一項之規定。
四、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為確保相關當事人之集會或遊行自由且均獲得尊重,並考量公平之理念與安全問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進行劃分,並於設置安全隔離區域後,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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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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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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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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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針對妨害集會遊行之狀況,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若負責人或糾察員無法排除時,得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指揮警察人員協助予以排除。 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
三、為貫徹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並落實國家協助義務之履行,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遊行之負責人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將其排除、驅離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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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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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一、原條文刪除。 二、就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其禁止範圍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已有相關法令規範,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應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表明身分、姓名。 主管機關為協助、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應配戴易於辨識之執行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及姓名之名牌。 |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本法第五條已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將現行法原條文刪除。
三、為使人民明確知悉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身份,除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現場指揮官應主動表明身份外,並規定其餘人員均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執行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及姓名之名牌,以利於人民在公務員違反義務或侵害人民權利時,得以尋求有效之事後救濟,追究相關之法律與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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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行政機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不僅造成無謂的法條競合問題,亦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予刪除。 |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刪除。 二、按現行刑法規定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已有規定相關刑責,本應依相關規定論處,不應在性質上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本法中,增設特別刑法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 一、原條文刪除。 二、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刪除原條文之規定。 |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一、原條文刪除。 二、現行條文二十三條於本草案已刪除,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原條文刪除。 二、本法已無罰則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