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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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由於性剝削加害人透過持有之兒少性剝削製品以誘拐兒少,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持有行為進行交換,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的供需關係存續,顯見持有之行為,亦對兒少產生不良之影響。
二、觀諸各國立法,日本法上之持有行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國法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僅行政罰之規定顯然過低。
三、爰修正本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者,逕科以刑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期達嚇阻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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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一、我國於2014年11月20正式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2018年第一次國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意見,建議政府接受《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其中即載明由於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愈多,各國應確保刑事法規作出相應之充分規定。
二、觀覽且支付對價之行為,兒少可能被迫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從事性行為,同時透過科技通訊服務傳輸,使付費者在遠端觀看並命令性虐待的行為置兒少於相當風險之中,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可謂不高。
三、爰將現行本條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之規定,將其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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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文字及刑度之調整,為有效防制對兒少之性剝削,應對具戀童傾向者進行輔導教育,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併同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