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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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曾受前項處罰,五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以再犯所違反之該款最高二倍罰鍰。 |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目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僅針對行為人予負責人處以單次罰鍰,且行政罰之金額數,並未足以落實罰鍰所欲維持杜絕幼兒受體罰、性騷擾及不當管教等行政秩序目的。是故,本提案針對第四十六條修正,提高體罰罰鍰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增訂曾受處罰,五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以再犯所違反之該款最高二倍罰鍰之第二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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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二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六年內不得提出申請設立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違反前項受命限期改善,於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以該項最高之二倍罰鍰,得按次處罰。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一、本提案亦就四十九條所裁罰之超收、幼兒園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違反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等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規範事項,修正提高罰鍰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修正現有「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對重複違規之處分條文,使之為受處最高之二倍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增訂內容;以及賦予主管機關可依情節輕重,最重處以廢止設立許可六年內不得提出申請設立之法源依據。
二、考量本條文目前罰鍰過低,第一次僅罰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導致業者僅需藉超收一名幼生之收益,違反本法之所得便能打平,是以調高罰鍰用以約束,實為迫切所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