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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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 司法院應將前項之議決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其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所屬法院及所屬公會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前項懲戒處分為罰鍰或申誡者,其議決書之公開期間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為五年。 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一、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為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使民眾於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前,能瞭解民間之公證人之執業品德、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司法院宜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確定後,將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全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以保障民眾選擇公證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懲戒議決結果為不付懲戒者,因未為懲戒處分,其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不公開,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二、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並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議決書中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基本資訊外,其他足資識別自然人之資料(例如:自然人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宜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 三、考量罰鍰及申誡處分之可非難性較輕微,此類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其公開期間宜僅為五年,且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爰參考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六條之一 民間之公證人於停職期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未聲請復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通知聲請復職,自通知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前項規定視為辭職者,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層報司法院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受停職處分或停止職務,於停職處分期間屆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聲請復職。然如逾二個月未聲請復職,且經所屬法院或其分院通知後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考量其無意願繼續擔任民間之公證人,應視為辭職,以維民眾請求辦理公證、閱覽抄錄公證文書等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視為辭職時,應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例如:第六十四條各款情形之證明、已通知民間之公證人聲請復職之證明文件等),層報司法院核定,以完成其辭職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後,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前項情形,司法院得指定以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效力與送交繕本或影本同。 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民間之公證人,原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將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送交備查。惟民間之公證人每月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甚多,以紙本送交常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為因應電子化之趨勢,考量司法電子化之進程,宜由司法院視實際情形,指定將民間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改以電子傳送之方式送交備查,俾利促進效率,並降低法院管理紙本檔案之不便。又民間之公證人以電子傳送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時,其效力應與送交紙本同,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等事項,如未詳為規範以使民間之公證人有所遵循,恐因各民間之公證人傳送之格式、內容等不一,致影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之效率。因上開事項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為達統一規範之目的,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第二項及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原規定公證人應將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製作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符合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惟為因應電子化趨勢,並避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與管理紙本遺囑之不易,宜改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建置平台,供公證人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取代公證遺囑繕本之紙本寄送,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移列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又第三項原規定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提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遺囑,惟考量遺囑閱覽宜由作成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提供,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並非作成公證遺囑之人,無法判斷查詢人是否有權閱覽,不宜由其逕予提供之,爰刪除有關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提供閱覽之規定。又第三項刪除閱覽規定後,公證人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資料傳送方式所通知之內容,僅為遺囑內容以外之遺囑相關資訊即已足,無須再送交遺囑繕本,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有關遺囑閱覽及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限制規定,除公證遺囑外,亦應適用於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公、認證,第四項之準用範圍擴及第一項,並移列第三項。 五、第二項公證遺囑及第三項其他遺囑之公、認證送交予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時,其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無法於本法詳為規定,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八條之一 請求人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有無前條之遺囑。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遺囑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同。 第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請求查詢準用之。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請求查詢人,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其身分之有無;公證人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調查,不得拒絕。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查詢收取費用。 前項遺囑查詢費用之收取,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其有修正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遺囑之記載多為立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涉及人民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關係,應使請求人、符合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之有無,爰設第一項。又請求查詢人自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得遺囑資訊後,得再向保存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請求閱覽及抄錄,附此敘明。 三、第三條有關請求之方式、第七十三條有關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第七十六條有關授權書、第七十七條有關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於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時準用之,爰設第二項。 四、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於受理請求查詢人查詢遺囑時,如無法辨別請求查詢之人是否為第一項之請求人、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得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該人之身分。公證人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向其為調查時,基於公證業務上之協力義務,應不得拒絕,爰設第三項。 五、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受理遺囑查詢時,得向請求查詢人收取費用。且應依規費法規定,制定統一費用收費基準,並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以避免費用收取不當。其修正時,亦同,爰設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九十八條之二 請求不符前條規定者,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拒絕之。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請求查詢人認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其請求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認異議為有理由,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定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人未聲明願意公開、未於公證遺囑或遺囑公、認證後死亡,及請求查詢人非請求人、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者,因不符請求查詢遺囑之要件,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拒絕其請求,爰設第一項。 三、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查詢人之請求。又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查詢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鑑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拒絕查詢請求,與公證人拒絕公證請求之情形類同,宜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設第二項。 四、請求查詢人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拒絕有違法或不當時,應予請求查詢人提出異議之權利,爰設第三項。 五、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就請求查詢人提出之異議,應視有無理由之情形,分別為適當之處置,爰設第四項。 六、請求查詢人對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異議救濟,與法院處理公證人處分異議類同,宜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設第五項。又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請求查詢人就法院對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請求就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有約定報酬者,按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約定定期給付報酬,其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 前二項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者,按一百萬元計算。 第一項之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收取費用三千元。 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公證之過程,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確認請求人真意,並辦理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等程序,案件繁複且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報酬之情形,原則應按契約約定之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第一百零九條收取費用,爰設第一項。 三、意定監護契約可能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間過長,致生請求人給付公證費用之不利益,或因未明定給付報酬之期間,而無法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就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公證費用為一千元至三千元。考量公證費用過低者,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故明定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均按一百萬元計算,爰設第三項。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得收取一千元。為兼顧公證人辦理案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此類事件宜比照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事件,統一收取費用三千元,爰設第四項。 六、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無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其事件繁複度及耗費之時間、心力,應較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公證為低。參考第一百十四條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遺囑撤回之收費規定,明定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皆統一收取費用一千元,爰設第五項。
第一百五十條之一 公證人依中華民國○年○年○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其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繕本銷燬方式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年○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依修正規定已無須再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惟修正施行前已作成之遺囑公、認證,仍應通知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且已作成之遺囑繕本亦應為適當銷燬。故就遺囑通知及銷燬方式之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彙整遺囑資訊、司法院訂定有關電子資料傳送方法之格式、記載方法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等,均需相當之準備期間,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施行日期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