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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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營養標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一、根據董氏基金會檢驗分析,調味酒含糖量平均每一百毫升約含有九公克糖,以市面上常見容量約三百三十到三百五十毫升換算,一罐調味酒相當於吃下七顆方糖,熱量更可達兩百二十一到兩百三十五大卡,超過成人每日攝取熱量(兩千大卡)的一成,然現行法對於酒類之熱量與含糖標示,卻未見規定,易造成含糖量與熱量攝取過多的風險,影響國民健康。
二、國際上早已有許多國家正落實酒類之成分及營養標示,如日本、美國。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知情權與選擇權,且業者亦有詳實標示產品內容物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四、因第一項第十款增訂,爰調整原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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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提供消費者現場飲用場所之酒販賣業者,應於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提供可供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及代客叫車服務。 | 第三十五條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
根據警政署統計,一百零八年道路交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四十九人,增幅高達百分之四十九,又酒駕之防免,事後懲罰固然重要,但更應思考事前預防之可能,故課予提供消費者現場飲用場所之酒販賣業者一定義務,要求其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及代客叫車服務,以促使酒販賣業者在營利之同時,亦善盡社會責任,爰增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