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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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六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六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一、鑒於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即將於明年(一百十年)一月到期,考量環保相關議題日漸重視,實有延長稽徵優惠之必要;又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明定實施年限再延長十年,至一百二十年一月七日止,以免未能達到既定之政策目的卻反而造成稅賦損失。
二、為增加誘因,鼓勵汰換中古汽、機車,爰提高減徵額度,汽車由五萬元提高至六萬元,機車則由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減徵稅額時,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