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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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
第一條 考試院為統籌辦理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之監理事宜,特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相類關立法例,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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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風險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退撫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退撫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退撫基金整體績效及風險管理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退撫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退撫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職掌增列風險管理事項,爰納入風險管理之考核為基金監理會組織職掌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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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未來基金監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監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考試院院長聘兼,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含退休)人員代表組成。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除主任委員及中央機關代表外,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考試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軍公教(含退休)人員代表之推派,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第一項軍公教(含退休)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採委員會制,現行規定係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為擴大參與,集思廣益,修正本會委員人數為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並將主任委員明列於委員會組成之一,爰修正本條文;因委員係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含退休)人員代表組成,機關代表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均應隨其本職進退;此外,為避免任期屆滿前出缺時疑義,爰於第一項規定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並明定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退撫基金規模龐大,基於各界對退撫基金監理之獨立性及專業性多所重視,並考量監督基金運作及投資管理具高複雜度,適度要求本會委員具有一定專業,以落實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任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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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會負責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利益龐大,委員執行職務尤其必須秉持專業中立之立場,謹守利益迴避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並參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三讀通過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為避免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明定兼任委員本人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增訂第二項有關離職後三年內業務接洽禁止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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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基準法第七條所列機關組織法規之內容,不包括副執行秘書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爰刪除之,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列入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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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及執行秘書之配置,將難以了解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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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另基準法第七條僅列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於組織法中規範,爰本條刪除。本條兼辦事宜將另於處務規程中規範。 |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第七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 第九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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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 | 第十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但書規定,回歸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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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每二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回應年金改革後,外界所期待的多元參與及有效監理,爰將委員會議召開頻率由每三個月調整為每二個月舉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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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三、參酌相關立法例,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刪除「以命令」等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