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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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參考相類似機關組織法立法目的制定。 |
第一條 銓敘部為辦理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宜,特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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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風險管理及規劃事項。 二、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退撫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退撫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退撫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退撫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退撫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金管理會除應追求退撫基金長期穩健績效外,亦須強化投資之風險控管業務,基金管理會既已有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其掌理事項亦以明定為宜,以凸顯基金管理會對於風險控管之重視,爰於第一款增列風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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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第五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並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銓敘部遴聘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除中央機關代表外,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銓敘部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相關遴聘辦法由考試院另定之。 本會委員除代表機關出任者外,由具備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或退休金等相關學識、經驗及管理專長者擔任。 由銓敘部遴聘之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其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六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退撫基金規模龐大,參加人員已逾六十五萬人,資產逾五千八百餘億元,其基金投資運用之績效如何、財務運作健全與否,關係老年經濟保障及社會福利安全,影響至關重大,尤其我國面臨人口老化之長期發展趨勢,更需確保基金投資效益及財務健全。除代表機關出任者外,其餘委員會組成者,包括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遴聘之委員均應具有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或退休金管理等專長,始足符合本機關之特性與需求。爰將本條規定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因委員係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機關代表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均應隨其本職進退;此外,為避免任期屆滿前出缺時有所疑義,爰於第一項明定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四、原第十四條委員無給職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刪除但書規定。為提升決策功能,對於專家學者委員應有一定比例人數,且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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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委員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兼任委員本人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另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兼任與基金管理監督相關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基金管理監督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本會掌理且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本會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會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利益龐大,委員執行職務尤其必須秉持專業中立之立場,謹守利益迴避原則。參考甫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三讀通過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為避免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爰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兼任委員本人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本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之職務,並增訂第二項有關旋轉門條款、第三項有關離職後三年內業務接洽禁止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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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組織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主任秘書為幕僚長之性質,其設置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組織法規定其職稱、官等職等,爰予保留;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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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第十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未來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列入編制表,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
第十三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進行程序非屬組織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為保留會議運作彈性,爰予刪除。 |
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無給職之規定,移列至第四條第三項。 |
第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定,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準此,未來基金管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管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
第六條 本會為有效提昇基金運作效能,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基金操作、投資、運用、研究、風險管理、稽核等領域之專業人才,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三十人。 前項專業人才薪資待遇應比照民間基金投資操作人員標準給予。 本會鼓勵績效提昇,得提撥績效獎金,其發放、管理、使用及運用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業務需要,明定聘用基金運作之相關專業人員,不得超過三十人(按: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度預算員額數101人之29.7%)。
三、為延攬人才,明定聘用人員之約聘報酬應比照民間基金投資操作人員待遇,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降低其與民間基金經理人之待遇落差,以鼓勵優秀人才留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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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基金管理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本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配置之全貌,爰為明確基金管理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之配置,明定編制表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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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三、參酌相關立法例,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刪除「以命令」等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