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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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一、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第七條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釋字第748號解釋更清楚揭示,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此外,國家政策不應該以性傾向為差別待遇,否則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二、同性婚姻專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起施行後,已有超過3000對同性伴侶結為連理。然根據現行條文本文,婚姻之實質要件準據法上,採行「並行適用主義」的結果,將使婚姻之成立,需分別符合雙方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基此,相同性別之二人,若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國家之人民,即無法在我國依法登記結婚。
三、基此,爰提案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並修正本條,新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保障憲法婚姻自由及平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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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成立,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行為地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全球僅28個同性婚姻合法之國家,因此只要涉外同性伴侶一方或雙方之本國法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婚姻即無法成立。此外,現行法亦未保障「一方為我國國民、另一方為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國家人民」之婚姻形式,觀察其他施行婚姻平權的國家,只有我國限定伴侶國家需是同婚合法國,恐已造成基於「我國國民的選擇」、「婚姻對象的國籍」所做出的差別待遇。
三、依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我國國民之配偶只要連續3年合法居留達183天,就可以不需要「財產或專業技能」,直接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但若為無法登記結婚之跨國同性伴侶,則需要透過其他簽證每年在台灣合法居留183天,繼續五年以上,並具備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始得歸化為我國國民,才能與我國國民合法登記結婚。
四、為落實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並貫徹釋字第748號解釋之精神,爰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