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吳怡玎
吳怡玎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文瑞
林文瑞
翁重鈞
翁重鈞
廖婉汝
廖婉汝
吳斯懷
吳斯懷
徐志榮
徐志榮
鄭正鈐
鄭正鈐
陳雪生
陳雪生
楊瓊瓔
楊瓊瓔
魯明哲
魯明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呂玉玲
呂玉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條規定。 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例之法源依據。 三、依照立法體例,第一條僅明定授權依據,爰將第二項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之規定,移列至第三條。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負責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 基金監理會、基金管理會及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所屬相關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退撫基金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前項相關人員應負之義務及其行為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二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 二、第一項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後加註「(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簡化條文用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後加註「(以下簡稱基金監理會)」,簡化條文用字。 四、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再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爰參照上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係為退撫基金運用之相關規定,整併移列至第八條。 六、新增第三項明定基金監理會、基金管理會及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所屬相關人員,應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職權為退撫基金之監督及管理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保障所有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參加退撫基金機關之退撫權益,並授權考試院訂定相關人員應負義務內容及行為規範。
第三條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退撫基金管理。 第一條 (第二項)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基金,指政務人員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該制度雖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廢止,然基金管理會仍需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法撥付相關退撫給與。 三、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將「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
第四條 退撫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退撫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依法或經政府核定之挹注或補助款項。 五、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撥交退撫基金之款項。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一、條次變更;新增第五款,原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依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法律規定,退撫基金費用由個人自繳百分之三十五,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揆其意旨乃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自應編列經費負責撥繳該部分之退撫基金費用,惟事業機構設有營運基金,部分機關(構)亦設有作業基金,屬自給自足性質,其人事經費均由其營運或作業基金負擔,而非由政府負擔,故其所屬人員參加退撫基金者,上開百分之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亦應由該機關(構)負擔,以釐清退撫責任,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為簡化用字且做較彈性概括規定,將第二款「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修正為「參加退撫基金人員」。 四、查退撫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均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另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由輔導會分十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二百億元,總額一千億元挹注退撫基金。爰修正第四款文字,將相關挹注或補助款項納入退撫基金來源。 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事業機構轉為民營型態進行收支結算,原繳納之退撫基金及孳息,扣除各項支出仍有不足數額,應由該事業機構撥交基金管理會,爰於第五款增訂。 六、查退撫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定退撫基金按月撥繳之相關規定,且各機關依法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係屬法律義務之必要支出,各級政府本應編列預算支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參加退撫基金機關依法共同撥繳之費用(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按月依限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 退撫基金費用逾期未繳或追溯加入退撫基金者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以下簡稱本息)一次繳付。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金管理會應俟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繳退撫基金費用與追溯加入退撫基金之繳付方式,及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涉及參加退撫基金人員繳付費用義務及請領給與權利等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自繳與政府及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依限彙繳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四、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加退撫基金人員逾期繳費,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另對於追溯加入退撫基金之人員,基於複利終值觀念以及所有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利義務公平之原則,亦應以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退撫基金,始能追溯取得參加退撫基金之年資。其他法規訂有繳費標準或規範者,如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有關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之規定,則從其規定。上開規定均屬當事人重要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第二項規範。 五、按各身分別退撫法令規定,退撫基金係由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作為支付退撫給與之經費來源,爰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政府按時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係支付退撫給與之基礎,基於繳付費用義務及請領給與權利衡平考量,並督促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與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時繳費,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會應俟退撫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事涉當事人重要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第三項規定。
第六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依規定應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俟其原因消滅後,自復職(聘)、回役或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前項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職、伍)、撫卹年資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不可歸責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事由者,其孳息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繳納。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規範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因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等事由,其暫停、恢復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規定,涉及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權益事項,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 三、第一項係規定依各該主管機關法規規定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而應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應自復職(聘)、回役或回職復薪之日起恢復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四、第二項係規定暫予停止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職、伍)、撫卹年資者,應依相關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金及孳息。考量停職(聘)及停役事由,如經行政救濟或相關程序確認當事人並無可責性,基於合理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但書規定補繳停職(聘)及停役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孳息,由參加退撫基金機關繳納。
第七條 退撫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所屬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定應由退撫基金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之給與。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撥還該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退撫基金營運所需之費用。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指用人費用及其他投資、稽核所需之必要支出;其支用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二項。 二、退撫基金主要用途,為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依退撫法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依退撫條例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依服役條例與軍人撫卹條例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除給與及撫卹給與及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給與。上開退撫基金人員之給與包括其遺族、離婚配偶依本法請領之給與。 三、鑑於應由退撫基金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撫給與,均明定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該退撫法令中,為避免日後各該退撫法令修正,或修正退撫給與項目及名稱,而有所差異,爰刪除現行條文列舉各項退撫給與項目之規定,改為「應由退撫基金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給與」文字,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現行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該退撫法令中,爰予刪除。 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及孳息結算後仍有賸餘者,自當發還該事業機構,屬於退撫基金之用途,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 六、為有利於延攬並激勵退撫基金投資運用人力以提升基金收益,另考量退撫基金操作、投資運用、風險管理、稽核內控、收支管理及財務精算等業務具高度複雜性及專業性,且須仰賴相關資訊系統正常運作,為羅致專業人才提升運用績效,並執行營運相關業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等基金,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退撫基金營運所需費用為退撫基金用途。 七、第二項明定退撫基金營運所需費用之支用項目,另為規範退撫基金營運費用之使用與管理,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退撫基金營運費用支用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定之。所稱用人費用指編制員額以外之約用人力所需之薪酬,此外,其他投資、稽核所需之必要支出,係指增進退撫基金營運效能之相關費用。另新訂退撫基金營運費用支用辦法,將明定支用額度、範圍及相關人員之進用、考核、獎懲及淘汰機制。
第八條 退撫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退撫基金投資運用與委託經營辦法,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退撫基金之運用,五年內平均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下簡稱平均收益);其有未達規定之平均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行政兩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二條 (第四項)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二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金融市場瞬息萬變,為增加資產配置之靈活性及操作彈性,以提升退撫基金收益,並縮短行政程序,以提高運用效能,經參考其他政府基金相關法令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退撫基金運用範圍,及第二項退撫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之年度計畫報送程序等規定刪除,增訂退撫基金投資運用及委託經營辦法。該辦法中明定退撫基金運用及委託經營年度計畫,由基金管理會擬訂,並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行之。另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有關委託經營規定,整併於第一項前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平均最低年收益,既稱平均即無所謂最低,爰刪除「最低」二字。退撫基金運用收益之計算,係以五年內平均年收益為基準,爰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配合增列「平均」二字後,移列第二項。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整併於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九條 退撫基金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提基金監理會覆核。 退撫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月公告之。 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本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本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退撫基金所有權非屬政府,係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之信託基金,應依所訂條件管理。鑑於退撫基金預算及決算均係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爰參考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之規範,調整該條文之規定。另配合基金監理會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應提報基金監理會覆核。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為強化資訊揭露,明定應按月公告本基金收支及運用情形。
第十條 退撫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訂定本制度。
第十一條 退撫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退撫基金提撥費率及財務負擔能力,應由基金管理會委託專業精算機構辦理精算,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基金管理會應委託其他三名以上精算專家組成覆核小組,就前項精算結果獨立辦理覆核,並將覆核意見與精算結果同時上網公告。 基金管理會依精算結果,得按身分別擬訂提撥費率調整建議,經基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釐訂之。 退撫基金年度決算有賸餘者,全數撥為退撫基金;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按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係規定退撫基金財務之精算,涉及退撫基金管理之重要事項,宜以法律定之,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提升至本條予以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由基金管理會委託專業精算機構按身分別辦理精算。另配合退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精算頻率由「三年一次為原則,每次精算五十年」修正為「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四、基金管理會辦理完竣之精算評估報告除上網公告外,另依每年度經驗資料重新估算之基金提撥狀況等資料,則揭露於各年度基金決算書。 五、為確保精算結果之專業性與獨立性,精算覆核制度宜獨立做成,並以法律明文加以保障,且精算結果宜經其他外部精算同行所組成之專家小組獨立覆核,覆核意見並應與精算結果同時公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按退撫法第八條規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鑑於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收支結構不同,歷次委託辦理退撫基金精算之各身分別最適提撥費率亦均呈現差異,為保留各身分別實施差別提撥費率之空間,爰於第四項增訂得按身分別擬定不同提撥費率調整建議及作業程序,以健全退撫基金提撥費率調整機制。 七、現行條文後段有關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由政府撥款補助並負最後支付責任之規定,移列為第五項。
第十二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或其遺族領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免納所得稅。
一、條次變更;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文字,將「第一條所定人員」修正為「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另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條文列舉之各退撫給與項目,修正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由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 三、退撫基金成立目的之一,係政府為達成保障軍公教退休人員及遺族生活之任務,用以改善政府此方面財政之負擔所設,似不宜再就退撫基金支付國外受託及保管機構之管理費與保管費,課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嗣將該營業稅收入歸入公庫以支應政府其他開支,此除增加稽徵成本外,更影響退撫基金支應退撫給與之運用,恐有違退撫基金專款專用之美意。 四、另參酌勞動基金所屬之各退休基金均免納各項稅捐,且退撫基金與勞動基金委外經營性質相同,基於租稅公平,除不宜僅對退撫基金課徵營業稅外,亦不宜明定實施年限。爰比照其他政府基金規定,增訂第二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退撫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十條 本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退撫基金之管理及監理所需之費用係指維持退撫基金正常運作之基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