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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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及公民投票事項,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一條 為貫徹憲法保障民主法治及人民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公民投票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本會,負責法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非僅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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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公民投票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訂。 八、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政黨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補助金之撥給,業改由內政部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五款有關政黨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三、公民投票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本會,負責法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爰修正第六款文字,並增列第七款,現行第七款遞移為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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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公民投票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訂。 三、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 審議。 四、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 事項。 五、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六、委員提案之事項。 七、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 議議決事項。 |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 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 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
公民投票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本會,負責法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爰刪除第一款公民投票相關選務法規,並增列第二款;其餘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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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 第九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
本會除辦理選舉業務外,尚須辦理罷免及公民投票業務,現行條文僅規定本會辦理選舉業務,得設派出機關,未臻周延,爰將「罷免」及「公民投票」一併納入,以符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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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第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