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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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各類場域含數位網路平台之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查現行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範,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二、然而,實際霸凌所發生之場域,未必皆發生在校內,且查目前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中,亦對校園霸凌界定為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三、是故,本提案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予以修訂,於草案中對該項內容「霸凌行為」前加入「各類場域含數位網路平台」條文前綴,使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同條第五項的授權條文中所謂的霸凌行為,於爰引之第二項定義可更臻完善,亦讓霸凌行為防制之作業足堪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