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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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二年,且應逐年核准。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十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下: 一、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經中央一級機關專案核定國外進修人員,其進修期限最長為四年,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修正理由: (一)有關現行全時進修期間之規定,施行迄今已逾十八年,歷經時空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於年金改革後公職生涯延長,為使公務人員持續提升職能並拓展國際視野,以促進組織與自我發展,且實務上迭有機關及進修人員透過每年舉辦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或公函建議等,反映現行全時進修期間最長二年確有不足,建議適度放寬全時進修期間,以應機關及進修人員實際需要。 (二)依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依目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相關規定,對於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其期間原則上為一年,必要得再延長一年。對於自行國外進修人員,其留職停薪期間亦原則上為一年,必要得再延長一年。惟此時間,對於赴國外進修人員實有所不足。爰要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開始評估各種狀況而訂定不同之進修年限,以達公務人員個人與國家之雙贏局面。」 (三)按先進國家中,有關公務人員進修期間,因國情及制度不同,規範並不一致,有授權各機關自行核准進修期間者如英國、德國,有最長一年者如加拿大、澳洲,有最長二年者如芬蘭、美國,有最長三年者如法國,有最長四年者如日本。又國內實任法官及實任檢察官,依法官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訂定法官進修考察辦法及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並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其中有關實任法官選送全時進修期間,由原本最長三年延長為最長四年,自行申請全時進修期間,仍維持最長三年;實任檢察官選送及自行申請全時進修期間均為最長三年。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零八年三月就全國九十二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問卷調查結果,多數機關(百分之七十四點二)反映應適度放寬全時進修期間,並衡酌機關及進修人員需要,以放寬至最長三年最為妥適,且應逐年核准,以資嚴謹規範。 (四)綜上,為提升公務人員職能並拓展國際視野,經衡酌先進國家進修期間規定、法官法對實任法官及檢察官關於全時進修期間相關規定,以及問卷調查結果,現行條文有關全時進修之期間規定確有不足,爰針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選送國外「入學進修」及「選修學分」部分,調整其延長進修期間,由現行最長一年修正為最長二年,合計最長三年之進修期間,且須由主管機關逐年按機關業務及公務人員進修情形,核實准予延長進修期間,俾期嚴謹周延;至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選送國外「專題研究」部分,為顧及各機關彈性及實際需要,並考量專題研究對於機關當前業務推動與發展較具立即性實際效益,爰調整其期間,由現行最長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最長為三個月(合計進修期限最長九個月),修正為最長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最長為六個月(合計進修期限最長一年),以符公務人員進修與機關業務之實質需求。
第十一條之一 各機關學校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二年,且應逐年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選送國外進修、選送國內全時進修、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進修期限均有單一條文明確規範,爰增訂本條,並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期間規定合併納入本條規範,以資簡潔明確。 三、另比照修正條文第十條選送國外進修及現行條文第十一條選送國內全時進修期限均最長均為三年之規定,定明本條但書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延長時間最長為二年(合計三年),且應逐年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與補助;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應予留職停薪,並得給與部分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與補助。 三、自行申請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與部分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第十二條 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 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 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 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補助之全時進修人員,應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配合第三款合併納入修正第十一條之一條文,爰予刪除;另現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款次為第三款。 二、審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關於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期滿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應予留職停薪之規定,屬公務人員進修之重大權益事項,爰提升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規範,且明定留職停薪期間,僅得給與部分補助,以明確區分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期間之補助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刪除序文原「核定與」三字,並刪除第一款、第二款原「相關」與第三款、第四款原「費用」之文字,以符簡潔明確,另修正各款之給「予」為給「與」,俾符法制用語。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條文,就現行第三款後段及第四款有關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補助規定,予以合併規範,以資簡潔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且尚未進修期滿者,其進修期限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為明確規範經核准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且尚未進修期滿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之適用情形,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