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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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政風人員執行第四條第五款事項時,所為之調卷、調閱資料、訪談、勘查、行動蒐證及其他必要之行政調查,應受上級政風機構及法務部廉政署指揮監督,並本於獨立超然立場執行職權,不受干預。 | 第九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
現行政風機構之法規設計,乃課責首長負機關廉政成敗之責,故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反貪、防貪業務時,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惟處理機關貪瀆與不法時,若仍秉承機關長官之命,其公正客觀性,極易受質疑,且對處理過程及結果產生負面影響,爰增訂第二項,於政風人員執行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時,所採調調卷、調閱資料、訪談、勘查、行動蒐證及其他必要之行政調查,應受上級政風機構及法務部廉政署指揮監督,並本於獨立超然立場執行職權,不受干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