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沈發惠
沈發惠
連署人
鍾佳濱
鍾佳濱
郭國文
郭國文
王美惠
王美惠
蔡易餘
蔡易餘
羅美玲
羅美玲
林宜瑾
林宜瑾
羅致政
羅致政
林俊憲
林俊憲
陳素月
陳素月
邱議瑩
邱議瑩
邱泰源
邱泰源
吳玉琴
吳玉琴
湯蕙禎
湯蕙禎
吳秉叡
吳秉叡
劉櫂豪
劉櫂豪
林楚茵
林楚茵
何志偉
何志偉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提出制度建立或革新方案,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對警察教育有特殊貢獻者。 三、防範或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間諜犯罪或重大金融犯罪。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重大成績。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一、因應時代變遷,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關於「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之不符時宜規定。 二、新增重大金融犯罪部分,鑑於時空環境,金融犯罪行為日益多元複雜,其犯罪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財政發展所造成之衝擊,容易造成社會動盪,然為打擊金融犯罪、洗錢等不法人士,故新增破獲重大金融犯罪,得頒給警察獎章。 三、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為與之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警察獎章頒給法制完善周延。
第二條 警察獎章依據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由請頒者,獎章分為三等,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第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領獎章。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為符合賞當其功之原則及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有關獎章依警察獎章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績請頒者,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領獎章。其主要避免發生因同功績案由,卻因官等不同,出現授獎等第之差別性。
第三條 警察獎章依據第一條第十款事由請頒者,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其他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 前項情形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經查目前比照警佐職待遇人數共525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故將比照警佐職待遇者頒給四等獎章,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名稱予以刪除。 三、有關警察獎章條例第三條前段所定,因隨時代變遷,「國民政府」已不復存在,且經查目前實務上無第三條前段所定此類呈報特獎之實例,故予以刪除,符合實際現況。
第四條 警察獎章,由警政署報請內政部核定,並由部長核頒獎章及證書,獲頒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一、警察獎章條例請頒程序與現行作法未盡相符,故參考現行獎章條例修正請頒程序外,另增列對獲頒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二、對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刪除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規定。
第五條 警察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隨時代變遷,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刪除不合時宜文字外,另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修正獲頒獎者配戴帶等方式,以符當前實際現況。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警察獎章頒發應予審慎及詳細之規定,故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爰增訂本條。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並維持原條文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