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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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下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提出制度建立或革新方案,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對警察教育有特殊貢獻者。 三、防範或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間諜犯罪或重大金融犯罪。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重大成績。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 | 第一條 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
一、因應時代變遷,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舉發或緝獲關於「漢奸」者得頒給警察獎章之不符時宜規定。
二、新增重大金融犯罪部分,鑑於時空環境,金融犯罪行為日益多元複雜,其犯罪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秩序及財政發展所造成之衝擊,容易造成社會動盪,然為打擊金融犯罪、洗錢等不法人士,故新增破獲重大金融犯罪,得頒給警察獎章。
三、參考現行獎章條例,為與之條文內容一致性,將本條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警察獎章頒給法制完善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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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警察獎章依據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由請頒者,獎章分為三等,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第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領獎章。 | 第二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
為符合賞當其功之原則及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有關獎章依警察獎章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績請頒者,除功績卓著、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領獎章。其主要避免發生因同功績案由,卻因官等不同,出現授獎等第之差別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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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警察獎章依據第一條第十款事由請頒者,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其他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 前項情形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 第三條 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
一、依現行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
二、經查目前比照警佐職待遇人數共525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故將比照警佐職待遇者頒給四等獎章,並將目前已無警長警士名稱予以刪除。
三、有關警察獎章條例第三條前段所定,因隨時代變遷,「國民政府」已不復存在,且經查目前實務上無第三條前段所定此類呈報特獎之實例,故予以刪除,符合實際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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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獎章,由警政署報請內政部核定,並由部長核頒獎章及證書,獲頒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 第四條 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
一、警察獎章條例請頒程序與現行作法未盡相符,故參考現行獎章條例修正請頒程序外,另增列對獲頒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二、對警察獎章及證書遺失補給之程序簡化明確,刪除呈請「原籍地方政府」補給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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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警察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 第五條 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
隨時代變遷,已無「國民政府」之存在,刪除不合時宜文字外,另參考現行獎章條例規定,修正獲頒獎者配戴帶等方式,以符當前實際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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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 第六條 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針對警察獎章及證書之繳回,建議修正為一致性規定標準為宜,爰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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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
本條未修正,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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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 |
參考現行獎章條例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警察獎章頒發應予審慎及詳細之規定,故明定本條例應訂定施行細則及訂定機關,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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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並維持原條文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