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之一 綜合營造業領得許可證件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綜合營造業公會對綜合營造業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區公會執行業務之綜合營造業,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
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綜合營造業,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為限,但可全國執行業務。
就本條通過之日起,原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所發放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公會會員證,得由新成立之各地方公會發放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領有許可證件之綜合營造業必須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方得執業,綜合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入會。
四、取得許可證件之綜合營造業得組織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或以原省綜合營造業公會會員資格執業,以為過度;其以原台灣區公會會員資格執業者,以本次修法施行日起五年內為限,為落日條款規定。
五、原依工業團體法所成立之綜合營造公會,會務及財產之處理需時,仍需有一段時間妥善解決相關事務,以杜遺留紛擾,爰增訂條文第二項後段,五年期限屆滿後,由原依工業團體法所成立之綜合營造公會,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綜合營造業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明訂設立綜合營造業公會及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之地點。
四、綜合營造業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並共同設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爰增訂本條文。 |
第四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綜合營造業達九家以上者,得組織綜合營造業公會;其不足九家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綜合營造業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組織綜合營造業公會之最少人數及明訂同一或共同組織之行政區域內,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四十九條之四 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及第二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及離島地區綜合營造業公會於組織完成後六個月內,應加入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 |
第四十九條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原已設立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其所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綜合營造業公會。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配合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依工業團體法所成立之綜合營造公會、專業營造公會及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土木聯合會,限期予以解散或為改制,並未實現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之目的,增訂此條。 |
第四十九條之六 綜合營造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監督。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公會之主管機關與其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 |
第四十九條之七 綜合營造業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綜合營造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四、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於各縣(市)應最少保留一席。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理監事之名額及任期。
四、參照醫師、技師、會計師等專門執業人員之體例,將理事、監事之任期設為三年。 |
第四十九條之八 綜合營造業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之規則。
四、考量綜合營造業者眾多,公會規模龐大,爰參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綜合營造業公會得視需要,由章程訂定降低法定出席人數,俾利會議召開及會議之運作。
五、會員大會法定出席人數,記得由章程特別規定予以降低,則會員大會應由綜合營造業之法定代表人親自出席,而不應允許委託出席,避免滋生流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第四十九條之九 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及職員名冊呈報主管機關。 |
第四十九條之十 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綜合營造業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
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綜合營造業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應有之內容。
四、為使公會組織系統運作順暢,避免會務管理糾紛,個地方公會成立後,其所訂定之章程應不得牴觸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又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應為統籌聯繫之平台,其相互間橫向聯繫協調實為化解或預為防範紛爭之必要手段,故增訂第三項,明訂其聯繫協調事項應明訂於全國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中,俾供共同遵守之調處機制,以維公會運作無礙。 |
第四十九條之十一 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訂立綜合營造業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應訂定綜合營造業業務章則,載名業務內容,收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並應層報內部予以核定。 |
第四十九條之十二 綜合營造業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綜合營造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開會時應請主管機關派員出席並核閱其會議紀錄。 |
第四十九條之十三 綜合營造業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本條規定綜合營造業公會應呈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
第四十九條之十四 綜合營造業公會違反法令或綜合營造業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綜合營造業公會回歸各該綜合營造業所在地縣市自治,增訂此條。
三、參照其他職業團體有關法令規則之通例,訂列本條,俾便偶有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者,作為行政處理上之依據,爰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