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申翰
洪申翰
羅美玲
羅美玲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林宜瑾
林宜瑾
邱議瑩
邱議瑩
周春米
周春米
陳秀寳
陳秀寳
吳琪銘
吳琪銘
湯蕙禎
湯蕙禎
張宏陸
張宏陸
王美惠
王美惠
林楚茵
林楚茵
賴品妤
賴品妤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競程
莊競程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 依前項撤銷歸化許可,係因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收養或結婚之情形者,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收養或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 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一、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前,依入出國移民法與本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須具備長時間合法居住本國之事實,期間已長達四至六年以上,若認為有疑慮,有關機關應於面談、訪視或依親居留期間,針對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事,進行了解與調查。考量撤銷國籍為重大之處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籍前的程序須經嚴格審查。在其歸化為中華民國後,更應該保障其身分權益。外國人申請歸化前至少須要長達四年至六年以上的長期居留,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共計長達十年以上之時間處於國民身分不確定狀態,過於嚴苛,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 二、通謀虛偽收養或結婚事關重大,實務上亦曾有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之情況,為確認收養與婚姻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方可撤銷,爰修正第二項。 三、外國人歸化我國,須放棄母國國籍,若撤銷其國籍則會造成當事人無國籍狀態,違反兩公約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之前應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人的狀態。 四、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