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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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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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公路法第二條所稱「汽車」之定義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該條第十款,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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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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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同一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多為意思表示錯誤,為減輕要保人財務負擔,及避免實務作業爭議,爰修正第三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返還之保險費不予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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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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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名詞修正。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之精神,以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