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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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前項執行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應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受監護處分人之照護需求;如有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應於監護期間屆至前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指定精神照護機構。 法務部應編列預算辦理監護處分執行事項,並得編列預算,補助指定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鑑於現行受監護處分人之個案樣態多元,舉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行為問題、人格違常、物質使用疾患等皆有之,且可能合併兩種以上的疾病或困難。是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謂之相當處所,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適當之處所,包含但不限於精神照護機構、專責單位、慈善團體、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家屬監護等,按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提供相應之處遇計畫。
二、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執行機關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或評估,確認受監護處分人之身心狀態與處遇情形,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定期評估之依據。
三、第四項新增。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五年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經鑑定、評估其情狀,法院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延長期間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是以,每次延長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且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十年。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第五項新增。為完善受監護處分人與社區精神衛生體系之轉銜,檢察官應於受監護處分人監護期間屆至前六個月,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照護需求,必要時申請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並於監護處分期間屆至之日聲請法院裁定,轉銜至《精神衛生法》之「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社區精神照護、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五、第六項新增。鑑於監護處分期間業已延長,法務部應編足監護處分執行之預算,提供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對受監護處分人所為之醫療、照護、心理、復健、再犯預防等相關處遇必要之經費。又為利於受監護處分人轉銜至精神照護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或強制住院事宜,爰令法務部得編列預算,補助辦理相關事項之精神照護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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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增訂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個案類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