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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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諭知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於裁判確定前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於裁判時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但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或裁判前未宣告先付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三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 第四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
一、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應付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之人,有以裁定先付保安處分之規定外,均以確定裁判為其依據。然而,對於諭知付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之人,如均待裁判確定後,始付保安處分,恐因訴訟程序之延宕,致渠等難以及時接受處分之執行,除使執行成效不彰,亦可能致難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實質增加限制人民自由之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於裁判確定前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於裁判時另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又法院於判決及裁定均諭知同一類型之保安處分,係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得依有關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之方法為之,並無「就同一事項重複裁判」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第四項新增。為避免因法院於裁判時或裁判前未宣告先付保安處分,致使應付保安處分之人未能及早付保安處分,爰新增本項規定,使檢察官得於裁判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本項規定,係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情形所設之規定,無礙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
三、第五項為項次變更,配合第四項新增,從現行條文第四項所移列,並配合新增第四項之裁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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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相當處所或指定其最近親屬或適當之機構或團體。 為達監護處遇之目的,檢察官應將受監護處分人之裁判書、調查表及其他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通知第一項指定之監護處分執行者。 監護處分執行者於受監護處分人報到後,應報告檢察官。未依日期報到者,亦同。 檢察官應與第一項指定之監護處分執行者定期召開協調聯繫會議,瞭解受監護處分人之處遇情形,並應提供監護處分執行者必要之協助。 |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
一、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說明,艦於現行受監護處分人之個案樣態多元,舉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行為問題、人格違常、物質使用疾患等皆有之,且可能合併兩種以上之疾病或困難。是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謂之相當處所,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適當之處所,包含但不限於精神照護機構、專責單位、慈善團體、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家屬監護等,按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提供相應之處遇計畫。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檢察官應提供受監護處分人之基本資料、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予監護處分執行者,俾利其制定個案處遇計畫,以達監護處遇之目的。
三、第三項新增。為使檢察官得即時確認受監護處分有無如期報到之執行情形,爰規定監護處分執行者之報告義務。
四、第四項新增。法務部各地檢署與監護處分執行者,對於受監護處分人之處遇情形,應有定期且實質討論、建立適時調整處遇方案之橫向連結機制,以瞭解受監護處分人是否有減緩或改善之趨勢。法務部各地檢署應提供監護處分執行機關所需之人力協助外醫、再犯預防處遇經費等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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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受監護處分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須戒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檢察官應指派人員協助外醫。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監護處分人自行負擔。但受監護處分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受監護處分人如有外醫需求,例如合併嚴重內外科疾病者,監護處分執行機關反映,部分地檢署請其自行連絡當地警局。惟法務部各地檢署作為指揮執行單位負有協助外醫之責任,檢察官應指派人員協助之。
三、第二項新增,戒送外醫之交通費用,應由受監護處分人自行負擔。但受監護處分人如有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則由法務部各地檢署編列預算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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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相當處所或指定其最近親屬或適當之機構或團體,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監護處分執行者對於受監護處分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監護處分人不遵守時,得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
一、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說明,鑑於現行受監護處分人之個案樣態多元,舉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行為問題、人格違常、物質使用疾患等皆有之,且可能合併兩種以上之疾病或困難。是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謂之相當處所,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適當之處所,包含但不限於精神照護機構、專責單位、慈善團體、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家屬監護等,按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提供相應之處遇計畫。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新增。仿《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授權執行監護者,基於提供監護處分之目的,對受監護處分人指定應遵行事項,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協助相關處遇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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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監護處分執行屆滿前,應經審查會鑑定、評估其身心狀況。 監護處分之延長期間,應由審查會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 審查會之設置、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監護處分執行屆滿前,如認無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斟酌各月評估,並徵詢執行監護處分者之意見,邀請衛政、社政、警政、戶政、勞政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監護處分人之親屬或保護人,協助受監護處分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歸、轉銜、安置及追蹤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依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針對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者,於監護處分執行屆滿前,應由專責之審查會施行鑑定、評估,瞭解其處遇情形與身心狀況。
三、第二項新增。如法院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則應由審查會每年至少實施一次鑑定、評估,瞭解其處遇情形與身心狀況。
四、第三項新增。專責審查會之設置、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制定之。
五、第四項新增。仿《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認無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徵詢處遇服務提供者、社區支持網絡與受監護處分人之親屬或保護人,協助受監護處分人擬定具體可行之社會復歸準備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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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 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
一、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施以處遇措施之依據。
二、第二項新增。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患者,得評估轉介會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