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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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一、礦屬國有,且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情形發生,應予合理規劃利用;又礦業開發實涉全國人民之福祉,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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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文字,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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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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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非營利採取礦物之權益應予尊重,且因屬少量採取,其規模及影響不若礦業經營,無需取得礦業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有關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第二項辦法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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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一、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
二、另為平衡探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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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 前項期間逾一年者,採礦權者應停止探礦。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
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
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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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開採量、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等永續經營事項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一、礦業開發行為對環境、生態及當地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爰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作業準則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探礦、開採構想需列出探、採礦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探、採礦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並提出標示探、採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
二、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
(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
(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須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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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九、申請人曾有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二、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二或第七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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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四、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五、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六、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
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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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 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一、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建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
三、由於目前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卻未曾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諮商取得同意之程序,嚴重損及原住民族之利益。爰依原基法之意旨,新增第五款,礦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部落」、「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四、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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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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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七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並落實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制度,爰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應舉行說明會之相關規定,要求礦業權者應依一定方式公開展覽並辦理說明會,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礦業權者應彙送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增加探礦或採礦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專業性,明定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核准礦業權後之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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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二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 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
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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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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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 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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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二款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之實務認定方式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為符實務需要,爰為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修訂第七款並新增第八款。
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
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
六、最後,參考各國礦業相關法令,除韓國外,尚無展限駁回補償規定,且本法已明確定有審查要件與應駁回之情形,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礦業執照應敘明有效期限,是以主管機關依本條各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尚無另行補償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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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五十七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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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 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 |
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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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
一、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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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六、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七、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 八、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七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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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 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
採礦權消滅後,礦業用地已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相關事項,除應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外,亦應依礦場關閉計畫辦理,俾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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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一、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爰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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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 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地。
三、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礦業用地申請案,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
六、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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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暫行停止工程一個月至三個月,至其改正完成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本次修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之礦業權展限案,其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
三、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應提出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之處理方式。又礦業權者所提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未取得第二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中,即非屬第三項規定所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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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列舉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者如經評估後認為已無需使用該礦業用地,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者,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完成消滅登記,因其權利消滅,即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者,因礦業權者不得再為土地之利用,故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礦業權者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或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礦業用地之核定經廢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鏈之運作,並為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穩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為求審慎,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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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 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 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 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
二、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
三、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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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一、為擴大保障實際使用土地者之權利,將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又實務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不予續租之情形,影響礦業開採甚鉅,為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礦業之發展,雙方均得於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
八、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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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 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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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 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
礦業工作除可能導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所損失外,亦可能造成礦區以外之地上物有所損失,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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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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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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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礦本屬國家所有,採礦所得之 利益本應歸屬全國人民,惟考量礦業權者開採礦產所須技術與成本所費不貲,遂特許礦業權者得開採並出售礦產獲取利益,惟須依本法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查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已定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供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狀況予以調整,實不宜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限制,否則下限限制即無存在意義。再者,礦業權者於礦產價格高漲時,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仍有上限限制。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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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 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 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前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
一、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七、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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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且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其開採行為;審核期間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需辦理展限,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論核定或廢止其礦業用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並考量環境影響評估案量之消化,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面積大於二公頃且未曾實施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已核定礦業用地,應區分開採量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考量礦業技師及環評主管機關順利消耗案量,區分為於最近五年內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生產量低於五萬公噸者,則應於五年內: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衡量對環境之影響及永續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自環境影響評估提送起三年內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之規範辦理。
四、礦業權者就已核定礦業用地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如其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礦業權展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即應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免在短時間重複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爰於第三項規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公告之日起十年內礦業權到期,而須辦理展限者,排除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相關規定,又為避免礦業權者展限期間過長,期間無法為環境影響評估檢視,爰明定該次礦業權展限之核准年限不得逾十年,則礦業權者最長將在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公告日起二十年會因礦業權展限,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五、第四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處以罰則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六、第五項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礦業權者即應依照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命礦業權者切實執行。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有不應該開發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及範圍,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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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 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
一、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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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管機關應公告前二項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並通知限期完成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執行違規採礦場址之管理,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該場址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行為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一、為加強防範私自採礦之情形發生,有必要提高處罰金額,爰參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則之規定,提高罰金之金額,以遏止類似情形發生,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即私自採礦之刑罰,漏未規定整復違規採礦場址之處置措施,爰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行為人完成整復措施並公告其之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使之警惕。又此處行為人之定義依行政罰法第三條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增第四項,於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時,得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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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違規採礦場址之整復期限,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之;因故不能完成者,行為人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十日至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 前項場址之整復,涉及土石回填者,應提供回填土石之來源等資料,送請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整復期限之展延、前項之回填、整復完成之審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整復期限及其展延事宜。
三、為避免土地因回填而受污染,爰於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應提供回填土方之來源資料,以供及土石主管機關審核。
四、為避免採礦場址整復完成之應備要件之審認事項於執行上發生爭議,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應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原住民族、林業、國土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俾有一致性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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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次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 一、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屆期未辦理者。 二、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三、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未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辦理之罰則,爰為第一款規定;明定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辦理,應有罰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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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之三 違規採礦場址涉及公共安全危害或對環境有不利影響,行為人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未整復或未完成整復時,主管機關得對該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清除遺留物等必要管理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保全該費用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管制場址內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第一項之必要管理措施,受有損害者,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主管機關對於依第一項公告之管制場址,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前項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如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 違規採礦場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有效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解除列管或公告解除管制場址;管制場址經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者,並應囑託其塗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復時,為避免公共利益與環境遭到損害,主管機關得對該違規採礦場址採行列管、公告為管制場址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公權力代行必要管理措施,爰新增第一項。
三、為保全相關代履行費用之求償,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為保全該費用債權,主管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四、依損害填補原則,行為人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致政府介入採行必要管理措施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控制場址」之規定,並配合土地登記制度,於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政府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四項係為整合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主管機關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將公告之管制場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二)第五項定明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於經囑託登記之管制場址有土地分割、合併或重劃之情形時,應將變更後之地籍資料,通知主管機關,以利必要行政管理措施之整合。
(三)第六項規定列管或管制場址經完成整復後,主管機關應辦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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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
一、原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移列至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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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越出核定礦業用地外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前項行為人得併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違法事實,沒入違反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一、為配合本法罰則體例一致性,並提高罰鍰下限與上限,以收制止與嚇阻之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將第一項文字前段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移至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係指於未取得礦業權之區域內採礦,本質上應屬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為嚇阻越區採礦之不法行為,藉以維護環境生態、保障人民權益並使礦業權者有所警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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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申報或申報不實。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一、為實務管理需要提高罰則,爰修正序文。
二、增訂第一款未依期限補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罰則。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由於所申報資料將作為統計分析及徵收礦產權利金之依據,為杜絕採礦權者申報不實,將申報不實納入處罰項目,爰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予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至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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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之二 未取得礦業權之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私人或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與法院之介入,用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的執法。本制度之建立,一方面由於訴訟的壓力,主管機關較會積極執法,以避免因探、採礦導致環境與人民權益糾紛的發生;另一方面,提供民眾一條體制內的參與管道,以免訴求無門而動輒走上街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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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其有效期間至原國營礦業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原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國營礦業權無經營人或承租人者,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經營人或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廢止其礦業權之設定。 |
一、國營礦業權之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就其原經營或承租之國營礦區,因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廢止無人經營或無人承租之國營礦業權或國營礦業權經營人、承租人未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改設定為採礦權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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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原礦業權有效期限不滿九個月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有效期限已屆滿但未逾三十日者,得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
一、現行條文係九十二年修法之配套規定,已不適用,爰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規定,為礦業權展限申請之配套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已修正礦業權展限提前提出之期限規定,為免本法修正公布時,新舊法過渡時期造成申請展限期間落差,致部分依舊法仍得申請展限之礦業權者適用新法時已逾展限期間或適用新法準備書件資料之期限壓縮,爰增訂緩衝條款給予一年六個月展限申請期限,適用情形如下:
(一)礦業權尚有七個月始到期,未及申請展限時,新法通過,則依照新法規定已逾礦業權展限申請期間而不得申請,依本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有一年六個月緩衝期得準備書件申請礦業權展限。
(二)礦業權尚餘二年,在舊法時期尚有一年六個月期限利益,於適用新法後,只剩一年期限利益得準備書件資料,為避免其期限利益喪失,壓縮書件資料準備期間,爰增訂緩衝條款再給予六個月期限,共計一年六個月期限準備申請展限。
三、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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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意旨,並遵循程序從新原則,已申請之礦業申請案件尚未准駁者,或主管機關雖就申請案件為准駁處分,惟原處分經主管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法院廢棄後,該申請案回復到申請中狀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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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礦業權或展限礦業權,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辦理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該條辦理。 依前項規定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同意前,不得實施探、採礦行為。但必要之環境維護、水土保持、邊坡穩定、植生復育等對環境有利工程,不在此限。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落實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為此新增本條。
三、為避免「邊諮商、邊施工」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但為環境有利之必要工程不在此限。
四、為避免礦業權者規避第一項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要求,爰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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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礦業權者已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土地者,應於其申請礦業權展限及礦業用地重新核定,並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第四十七條取得土地使用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新增本條為過渡條款,使礦業權者仍可於原礦業權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土地,惟其申請展限核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依修正後之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以維護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始屬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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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
二、配合立法院第九屆礦業法審查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最後結果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