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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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並妥善維護管理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設置與維護管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並妥善維護管理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設置與維護管理經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費,不得少於公共藝術製作費之百分之十五,主管機關應設立公共藝術基金,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以利公共藝術維護管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與維護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為避免主管機關疏於管理維護公共藝術,公共藝術設置應從源頭把關,避免作品品質不佳或放置在不合適的地點,更應該考慮維護管理的可行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