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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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五、辦理水庫更新改善 六、水資源調配。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支用項目。 八、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支用項目。 九、水利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耗水費支用項目。 十、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第八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現行水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與「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所列之基金用途範圍有所差異,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途範圍,以符合基金實際運作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