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張育美
張育美
連署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賴士葆
賴士葆
萬美玲
萬美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李德維
李德維
溫玉霞
溫玉霞
馬文君
馬文君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奕華
林奕華
吳斯懷
吳斯懷
鄭正鈐
鄭正鈐
廖婉汝
廖婉汝
陳玉珍
陳玉珍
魯明哲
魯明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霸凌或不當管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四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五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第二項:「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霸凌或不當管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等禁止行為樣態,納入本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