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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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為增進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之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在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知情同意,且事前及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下,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 |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
基於發展遲緩兒童於成長各階段所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之完整性及持續性,早期療育方案就衛生及教育單位對發展遲緩兒童所建置之資料系統有規劃應建立交換機制及建構學前轉銜機制,目前以發展遲緩兒童為主體跨體系資料交換之「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與「衛福部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暨個案管理整合系統」已完成介接,但就醫療機構之聯合評估報告屬病歷範疇之特殊資料,衛福部以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無法再提供上傳至國健署資訊管理系統供相關單位查詢運用,致增加該等單位在鑑定、安置及醫療服務之行政流程的複雜性,然法規的訂定是為了保障孩童的權益,而非侷限提供各種必要性支持性服務的可能,衛福部及教育部應研議聯合評估報告資訊授權共享的可行性,以提供作為入學鑑定評估之重要參考資料,簡化現行之行政流程,並減少重複評估及醫療資源浪費,降低家長反覆奔波的情形,故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