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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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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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就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除職務,出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辦理: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未易服社會勞動。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由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法官,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三、法院判決當選或選舉無效影響立法委員當選結果之情形,該委員尚非依法當選,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十九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 四、犯內亂、外患、貪污或組織犯罪之人對國家、社會法益有重大侵害,且立法委員職務上有相當權力若不當行使將擴大侵害,自應解除其職務。 五、依地方制度法2015年修正本條揭櫫相當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而本院委員如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亦將有相同情形。為保障國民之意志有效傳達,將憲政權力付託予將入監執行立法委員之人民利益能有效參與於國會當中,爰參照地方制度法訂定之。 六、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資格,立法委員為憲法機關組成之一部,既不得為候選人自不應使其繼續擔任此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