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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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菸害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以及專責研究之單位設置和運作。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菸害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 三、對查緝之非法新興菸品之毒害鑑定。 四、菸害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五、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菸害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 六、菸害防制案件資料之統計、彙整及公布。 七、國際菸害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八、其他全國性菸害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本案於第三條第一項內容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由「衛生福利部」替代。
二、另新增第二項內容,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共八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