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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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惟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逕行處罰後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一、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後開罰,惟開罰規定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該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導致情節重大者無較大金額上限可罰,顯示限期改善與罰鍰限度無遏止事故發生之即時改善,爰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十萬元。
二、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因業者僥倖心態致消防系統設備無法正常使用、違規狀況、人為因素疏失,爰修訂「一定規模」以上公眾使用建築物得先行處罰後限期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