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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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實施犯罪嫌疑重大,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狀態,且依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令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相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顯難預防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者,得以裁定將被告送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 前項裁定,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為之,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為暫時安置處分。 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安置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於法治國之刑事訴訟,為保全追訴、審判、刑罰之執行以及預防有特定犯罪傾向之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通常設有保全羈押與預防羈押之措施,而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具有攻擊行為傾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被告的行為侵害,則設有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措施,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
三、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1)有重大理由可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刑法》第20條、第21條)實施違法行為,且將被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若為公共安全有必要,法院得以安置令將其暫時安置於其中一機構。(2)暫時安置,準用第114條至第115a條、第116條第3項及第4項、第117條至第119a條、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準用第121條及第122條之規定附但書:由邦高等法院審查,暫時安置之要件是否繼續成立。(3)當暫時安置之要件不再成立,或法院在判決中未命安置於精神病醫院或戒癮處所時,應撤銷安置令。不得因訴諸救濟而阻撓釋放被安置人。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之。(4)若被安置人有法定代理人或《民法》第1906條第5項意義下之委任代理人,則亦應向此等代理人告知第1項至第3項之裁判。」而依學說之見解,第126a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免於對公眾有危險性的精神病患。其目的不在於保全程序,而是在於提前採取依照《刑法》第63條【收容於精神病院】、第64條【收容於戒治所】的安置措施。而關於暫時安置之前提要件(§126a
I),依通說見解,須有重大理由認為某人是在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法院始得宣付暫時安置處分,但究竟是《刑法》第20條或第21條之情形,此時尚無須確認。所謂為公共安全有必要,係指有高度可能性認為,被告可能再度從事重大犯行,因此為了保護公眾安全而予暫時安置。在此應注意比例原則。至於暫時安置之程序(§126a
II)。暫時安置命令由依照第125條有管轄權之法院簽發,其程序大量準用羈押相關規定(§126a
II),但不得於一般押所執行暫時安置,而應於公共醫療院所或教養機構執行之。為明確規範我國刑事訴訟之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條件以及程序,爰參酌上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26a條規定而增訂本條規定。
四、由於暫時安置處分,旨在將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於受審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仍未解消,且依其情狀,具攻擊他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被告,送入精神病院,施以強制治療的措施,具有長期干預人身自由之特性、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必須由法官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裁定之,始得為之。而為使暫時安置處分之發動,得以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法官保留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要求暫時安處分之發動,必以被告已經法官訊問為前提,且經法官審理後,認為被告符合下列要件,始得裁定暫時安置:(1)依據事實認為被告實施刑事違法行為嫌疑重大;(2)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狀態;(3)依其情狀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4)非令入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相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顯難預防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此為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暫時安置處分具有雙重目的,首先對於被告而言,暫時安置之目的,並不在拘束其人身自由,而係不待判決確定,即先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使其得以儘早痊癒、康復,至少避免其病情惡化,並實現國家對於人民身體健康之保護義務。而對於公眾而言,暫時安置乃具有將有社會危險性之被告經由隔離措施,而避免其危害他人或社會大眾,俾實現國家保護公眾公安,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職是,乃有必要明定執行暫時安置之處所為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同時是項處分之執行,必須以治療被告,以及防衛社會安全為目的。
六、為明確規定發動暫時安置之機關以及聲請機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暫時安置處分,審判中,法官得依職權而為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檢察官認對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為暫時安置處分。
七、為擔保暫時安置處分程序之正當性,使法官於為第一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或科予聲請暫時安置處分,整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暫時安置之理由並提出必要之證據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並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法院將裁定暫時安置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八、暫時安置(die
einstweilige
Unterbringung),係單純出於預防性目的,亦即為保護公眾免於受到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進一步違法犯行的侵害目的之基本權干預措施,雖其目的並不在於保全將來自由剝奪之執行,但仍與羈押處分相同,具有暫時安置具有暫時拘束人身自由的性質,因此,其程序,依照德國法之立法例,多半比照羈押處理。故對於裁定暫時安置之程序,為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的答辯時間,有必要準用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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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暫時安置票,應按捺被告指印,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但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四、施以暫時安置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五、應施以暫時安置之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六、暫時安置之期間及其起算日。 七、如不服暫時安置處分裁定之救濟方法。 暫時安置票,應由法官簽名。 | |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處分,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之措施,基於憲法第8條之規定,其執行須以法官簽狀之令狀為據,以符法官保留原則以及令狀原則之要求,爰,增訂第1項,暫時安置,應用暫時安置票。
三、為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酌第102條押票與第203條之1第2項鑑定留置票之規定,增訂第2項留置票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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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中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處分。均為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收容安置於一定之處所,拘束其人身自由,以保全未來刑事判決執行之措施。二者容有競合之可能,是為規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時,得否同時為羈押與暫時安置處分之裁定,以及如何執行,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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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抵監護處分一日。 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暫時安置與羈押,均為判決確定前,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基本權干預措施,與自由刑具有相同之性質,羈押可折抵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效果,暫時安置亦應具相同效果,爰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以及德國刑法第五十一條以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無罪或科刑判決並付監護處分者,裁判確定前暫時安置之日數,以一日抵監護處分一日。
三、增訂第二項規範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諭知被告科刑判決,但未宣付監護處分者,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四、第三項規範暫時安置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監護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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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執行暫時安置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執行暫時安置處分之指揮機關、解交受處分人應行注意事項、踐行通知義務事項、管束受處分人及處置期間及處分期間等事項,爰規範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零三條、第一零三之一條、第一零五條、第一零六條、第一零七條及第一零八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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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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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