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陳玉珍
陳玉珍
曾銘宗
曾銘宗
陳以信
陳以信
翁重鈞
翁重鈞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謝衣鳯
謝衣鳯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文瑞
林文瑞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鄭正鈐
鄭正鈐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溫玉霞
溫玉霞
羅明才
羅明才
吳怡玎
吳怡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監護處分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就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受監護者於此時就是患者而非犯人。故監護何時結束,就不應設有上限,而應是治療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為止。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針對性侵害犯於服刑完畢後,若經評估有再犯風險,法官就須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又根據同條第2項,此等處分期間並無上限,而是每年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評估,直至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故關於監護處分,也應修法比照。 二、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