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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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一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二項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監護處分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就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受監護者於此時就是患者而非犯人。故監護何時結束,就不應設有上限,而應是治療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為止。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針對性侵害犯於服刑完畢後,若經評估有再犯風險,法官就須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又根據同條第2項,此等處分期間並無上限,而是每年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評估,直至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故關於監護處分,也應修法比照。
二、對於病犯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專業醫療團隊評估之,醫療團隊組成辦法及相關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