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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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立法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自判決及處分確定日起解除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第四條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應具值得國民信賴之基礎,若犯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已破壞國民對其之信任,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惟現行若立法委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若未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規定被褫奪公權,則未喪失擔任公職權利,致生入監服刑期間無法行使職權卻仍可繼續領取薪酬之不公平現象。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市長與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等民選公職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須依法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立法委員則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褫奪公權者,才喪失擔任公職權利,社會因此質疑同屬公職人員,對犯罪者之對待竟不相同。另,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以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等,不具有公職人員被選舉人資格,舉重以明輕,更凸顯現行法制不足。綜上,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以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之立法例,增訂應解除職務事項,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提出「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委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應於確定之日起其職務立即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