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昆澤
李昆澤
何志偉
何志偉
羅美玲
羅美玲
陳秀寳
陳秀寳
連署人
余天
余天
陳素月
陳素月
王美惠
王美惠
賴瑞隆
賴瑞隆
莊競程
莊競程
沈發惠
沈發惠
吳玉琴
吳玉琴
管碧玲
管碧玲
洪申翰
洪申翰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受教育部、公(私)立學校或機關團體補助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在此限;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之學生所享有之教育資源較一般學生匱乏,若爭取到教育部、學校及機關團體補助出國進修或國外專業實習的機會,能增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開拓國際視野與教育機會,提升人力資本,增加其未來就業的競爭力。 二、當低收入戶及中低之學生參加教育部、學校及機關團體補助出國進修或國外專業實習時,將不符合第四條第六項中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的規定而喪失受補助之資格,讓成績優秀之低收入戶學生陷入兩難的局面;雖然衛生福利部及教育部共同研商訂定相關專案性補助計畫,但計畫辦理流程及相關查核機制冗長,且該計畫目前只補助教育部選送部分,易影響相關學生之權益。 三、為使接受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補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生,維護其原有之相關補助,爰針對第四條第六項條文進行修改以排除上述學生需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