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高嘉瑜
高嘉瑜
何志偉
何志偉
羅美玲
羅美玲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陳秀寳
陳秀寳
蔡易餘
蔡易餘
林岱樺
林岱樺
許智傑
許智傑
趙正宇
趙正宇
王美惠
王美惠
莊瑞雄
莊瑞雄
陳瑩
陳瑩
林宜瑾
林宜瑾
江永昌
江永昌
黃秀芳
黃秀芳
林俊憲
林俊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我國自九十九年至今受監護裁定人數共計1,960人,其中涉及殺人罪者即有292人,顯見此現象已不容再受忽視。本條文最近修正期日為九十四年,該次修法將監護期間自三年延長至五年,惟經過社會變遷,輿情已有不同,應針對本條條文再行檢討。是此,為因應我國社會需求及精神障礙犯罪者恢復需要,將其監護期間之原則上限自五年延長至十年。 二、考量美國、英國、德國等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戒護、安全管束與精神戒護等保安處分,均得視當事人之情狀予以延長,必要時亦得無限期延長,故參酌本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立法例,訂定監護期間彈性延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