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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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我國自九十九年至今受監護裁定人數共計1,960人,其中涉及殺人罪者即有292人,顯見此現象已不容再受忽視。本條文最近修正期日為九十四年,該次修法將監護期間自三年延長至五年,惟經過社會變遷,輿情已有不同,應針對本條條文再行檢討。是此,為因應我國社會需求及精神障礙犯罪者恢復需要,將其監護期間之原則上限自五年延長至十年。
二、考量美國、英國、德國等國之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戒護、安全管束與精神戒護等保安處分,均得視當事人之情狀予以延長,必要時亦得無限期延長,故參酌本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之立法例,訂定監護期間彈性延長措施。 |